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腦出血,現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
芸醫師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鑑定結果,認傾向判定相對人為
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
已經缺乏金錢之概念,不具備金錢使用之認知。其記憶力、
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
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
顯著退化致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相對人因
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對人之重度認知
障礙症,為腦中風之後遺症,目前藥物介入下其症狀表現尚
不穩定,不時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且此疾病隨時
間推移有惡化之傾向,因此推估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欲恢復至病前程度之可
能性低,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僅能說出部分基
本資訊,例如:姓名、學經歷等,但已記不得自己生日、當
日日期、年紀以及住家地址,也無法指認出陪同家屬,足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關係人甲○○則為相
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
,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及存摺影本等證
明),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應在陳報狀上簽名)。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