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61號
PCDV,114,監宣,76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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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
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及二名子女;而相對人配偶及二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
甲○○、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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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