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分別係相對人之女婿、孫
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子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張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三名
子女,除長子因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簽署同意書外,其餘二名
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甲○○、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及關
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婿、孫女、孫子,份屬至親,以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乙○○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