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88號
PCDV,114,監宣,68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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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弟即相對人乙○○因腦水腫術後
併水腦及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有氧氣、包尿布。精
神狀態:溝通及計算能力尚可、另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及
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術後,無幻覺、智能
檢查及心理學檢查則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尚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最近親屬除相對人之母已年邁及其手足陳書寶陳書庭在中
國而無法簽屬同意書外,其餘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
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兄,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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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