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併
顱內出血、癲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
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
醫院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等件為憑。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
板橋中興醫院114年6月10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母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另
審酌丙○○為乙○○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