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應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病
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
護(下稱陽光長照中心),目前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3,000元,扣除補助款17,000元後,每月尚須負擔16
,000元,但就醫及耗材(目前無耗材)費用須另計,此外,相
對人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有擔保借
款約100多萬元未清償,每月須還款約15,000元,因考量需
長期支付養護費用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故聲請
准予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供作為支
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4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並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1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病無法自理生活,現
入住陽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約為33,000元,且以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每月需還款約15,000元,尚有100多萬
元未清償,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
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並提相對人之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新北市私立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亞東醫院
醫療收據、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吉林醫
事放射所收據、仁佑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元大銀行及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暨內頁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
、第31頁至第45頁、第135頁至第200頁),堪予認定。另本
院查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止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75,000元、0元、0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1部
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0,328,164元,相對人現於元大銀
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分別截至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止
,各有存款682元、62元,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5,463元、另曾分別於97年3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一次給付724,275元及曾於87年11月3日、91年3月14日
各領取57,600元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並自113年10月
迄今領有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目前每月領有17,000元之身障
托育養護補助等情,有前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勞
保資訊T-Roa作業查詢結果(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
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日保國三字第11460145210號
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衛生福
利部114年5月1日衛授家字第1140001636號函文暨附件、元
大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8
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79頁至第199頁),
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依11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
約為14.54年,可認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
,而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
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
日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可認對相對人有利,且相對人現於
陽光長照中心接受照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未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丙○○、丁○○經本院合法
通知,然屆期丙○○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主張或陳述,而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就本件聲請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可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
數存入相對人之郵局或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