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85號
PCDV,114,監宣,48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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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陳○桂

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鄧○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泰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泰為聲請人陳○桂之配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鄧○為(下逕
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入住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長青護理之家,已處於長期臥病在床之
植物人狀態,每月僅有新北榮服處提撥之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就養給付,然每月須固定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薪
資約2萬3,000元、外籍看護餐費約6,000元、就業安定費2,0
00元、健保費約1,800元、勞保職災費用約150元,及照顧雜
項支出等,依相對人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應上開醫療照顧、
看護、看護費用等需求,且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態必須仰賴長
青護理之家照顧,而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內,故本案不動產非屬相對人賴
以居住生活之處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
養護基金,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本案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監護人欲代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
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
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
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
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鄧○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前已會
同鄧○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
監宣字第55號准予備查,另本案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等情
,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3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案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至23、8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監宣字第326號、114年度監宣字
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
長青護理之家,自113年6月至114年3月聘請外籍看護之費
用每月約為2萬2,242元至2萬2,909元不等,另須固定支出
外籍看護處費每月約6,000元、就業安定費每月約2,000元
、健保費約1,800元、勞保職災費用約150元,及照顧雜項
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
療機構附設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公務預算補助住民委託照
護定型化契約、SURAT GAJIAN新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杏一醫療用品
客戶資料統計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又相對
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
取113年監宣字第326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相對人每月可
領得之就養給付約為1萬6,000元、健保補助約為2,000一
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69至73頁),然相對人
名下郵局存款截至114年5月5日止已僅存3,257元,有上開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以相對
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加計存款後,將來確有無法支應其日
後看護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有處分本案不動產之必
要以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等節,當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
之家,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然現今
相對人之存款產已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照護費用及醫療
費用,而本案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
所需開銷,自有處分變價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長子鄧○
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本案不動產一節,有鄧○為出
具之同意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相對人之
長子已同意處分本案不動產,堪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
分本案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相對人鄧○泰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 98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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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