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49號
PCDV,114,監宣,449,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檢查報告、診斷證
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江O綾醫
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本院所為提問,答稱
其不知道自己生日,也不知道現場所在地點,及家中地址等
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參
酌鑑定結果: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雖可簡
單描述過去經歷,然對於目前生活之描述,經與家人確認,
與事實多有出入。其因患有「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
病史,整體認知功能受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基
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對於一般社會性活動
已呈現障礙,在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複雜事務呈現困難,
依其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科江惠綾醫師出具之114年7月15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現因患有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而呈
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長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