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44號
PCDV,114,監宣,44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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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相 對 人 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 國民之家)

關 係 人 丁○○

甲○○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己○○係夫妻關係,
並共同育有關係人丁○○、甲○○、戊○○、乙○○(下合稱關係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相對人於民國○年間因失智症生活無法
自理,認知功能減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相
對人自○年○月○日迄今均居住於國軍退除役軍官兵輔導委員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接受專業照護。惟前開相對
人之照護費用主要由相對人出租名下所有○○市○○區○○段○段○
號房屋之租金支應,不足之醫療費、生活用品及家中開銷部
分均由聲請人墊付,關係人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及生活費。
另因相對人在榮家曾有拿沙發棉花啃食之情,聲請人擬欲另
聘1名看護人員於榮家照護相對人,以補榮家團體照顧之不
足,聲請人已漸無力支應,且關係人亦有不同意見,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甲○○之意見略以:伊於○年○月○日,因遭魏律師持續
言語脅迫(如若造成房子賣不掉或價格跌落及聲請人遭伊氣
死等語),而被迫簽署親屬同意書,故伊已於同年月○日去電
通知聲請人、其餘關係人及黃雅琪律師,要求撤銷其同意。
又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係為日後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
下不動產,然聲請人年邁教育程度有限,現詐騙猖狂,不動
產出售、信託複雜且多陷阱,而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攸關相
對人日後能否有穩定安全之安養基金,須謹慎以對,然聲請
人所委任之律師皆以伊與其餘關係人提議之方案過於複雜或
子女不適任為由否決,並拒絕伊同步信託作為未來母親安養
基金準備之方案,逕告知關係人其事務所可協助信託,未來
可協助聲請人投資分紅賺錢。嗣後魏律師甚與乙○○私立協議
,約定乙○○與魏律師之哥哥同為聲請人預立之監護人,並指
定非利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聲請人財產清冊之人。前開律師
總總行徑均罔顧相對人之權益,並增加聲請人之風險。另伊
前多次協助相對人就診、申請登記長照機構非聲請人指稱均
未奉養父母等語。
(二)關係人戊○○之意見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又識字不多,無
法正確判斷一般社會交易事務,且聲請人前已多次欲處分相
人名下財產,又與他人簽立意定監護同意書,可見聲請人
實無法獨自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請鈞院另行指定合宜
人或增加關係人之一人共同監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己○○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臺北榮民總
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入住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4年4
月1日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院(下稱亞東醫院)為本件鑑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六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己○○,以下同)之診
斷為失智症,其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
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與思考流
暢度等層面上皆有顯著退步之傾向,現具重度失智症症狀。
故推定○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
潘怡如醫師於114年5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並經聲請人與關係人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
242頁),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己○○確因前開事由致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丙○○及關係人甲○○、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
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應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受監護宣告人己○○與聲
請人丙○○係夫妻關係,與乙○○、甲○○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
,雖聲請人前與甲○○、戊○○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尚有爭執,然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甲○○、戊○○、乙○○
於本院審理中就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均表
同意(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乙○○、甲○○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分屬至親,
且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
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
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
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聲請人、甲○○、乙○○等3人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 
 ⒊另審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且關係人戊○○亦到庭表示有此意願,並經親屬同意,(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戊○○
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甲○○、乙○
○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應會同戊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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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