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7號
PCDV,114,監宣,337,202507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代 理 人 A04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
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為
證。復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後,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周員目前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整體而言,周員目前在自
我照顧、簡易家務及熟悉範圍內之社區活動方面尚具功能,
然金錢管理及部分複雜事務處理較需他人協助,加上本次心
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工具施測結果亦顯示,周員已有認知功
能退化之情形,因此當周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時有賴
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周員因其罹患之輕微認知功能缺損,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
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
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周員財產之逸散。
由於周員另患有多項慢性內科疾病,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
看,周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
等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已達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
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及關係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乙○ ○、丙○○及訴外人丁○○,除丁○○業已出養外,A01、甲○○、乙 ○○、丙○○於114年7月1日本院訊問時皆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其全體子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有本院114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聲請人A01及關係人甲○○、乙○○、丙○○皆為相對人之 子女,份屬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若由渠等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義之效,亦可發揮互相協助、補足抑或 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輔助人時,基於自身利害 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處置,亦可實際共同 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益,此外,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資料亦能 透過共同輔助方式,共同合作彼此商議,建立起獲得雙方信 賴之機制,是以,本院綜上事證,選定由聲請人A01及關係 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