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
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周員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及
失智症病史,目前認知功能存在明顯受損之傾向,在長期
記憶、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思
考流暢度等均明顯退步,整體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目
前周員基本日常生活及外出活動皆需他人協助,社會性活
動方面,周員雖可理解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然自我照
顧方面須他人輔助提醒,此外,由於其情緒出現明顯障礙
,談話時,容易激動流淚,並經常伴隨幻覺症狀,難以應
對一般社會性活動,亦難以判斷及處理複雜事務,需由他
人協助。依周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5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與關係人外,尚有母親許亜
治,惟相對人之母許亜治現已年邁且居住於金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另本院
函請許亜治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
該函文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至許亜治住所地轄區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有本院114年6月9
日新北院胤純114年度監宣字第265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惟許亜治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許亜治對聲
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由
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