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38號
PCDV,114,監宣,103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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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陳鸞鶯

陳國欽

陳瑠琍



相 對 人 陳許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鸞鶯、陳國欽、陳瑠琍(下合稱聲
請人3人)之母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3人為監護人,
指定陳士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每月生活及
看護費用等開銷已入不敷出,故聲請人3人擬代理相對人出
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將匯入相對人
名下金融帳戶,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3人代相對人處分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
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3人為監護人、陳士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影本
、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提出該等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
第53頁),然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3人迄未偕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陳士根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此
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
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備
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
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即不得逕聲
請許可處分,是聲請人3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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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