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庭華
代 理 人 梁鴻銘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江曾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庭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
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2年9月6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
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進行清算程序,
並於113年11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
三、又本院前於114年3月3日以新北院楓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2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
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4年6月1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
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
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以書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4年6月12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9、105至119、12
5至127、167至169、179至181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
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
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
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年紀太大,履次面試
後均無下文,迄今仍然沒有工作,僅依賴陪同父母北上台大
醫院回診就醫後,家人資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及母親江曾純每月資助4,000元生活費等語,此有聲請
人114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1至93、179頁)。基此,本
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
清算程序開始(即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後迄至114年7
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10,000元(計算
式:5,500元×20月=110,000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
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
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
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因此,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17日上
午11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396,240元(計算式:19,200
元×2月+19,680元×12月+20,280元×6月=396,240元)。綜上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110,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6,24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
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
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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