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50號
PCDV,114,消債聲,5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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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江姿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姿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
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鈞院聲
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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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