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9號
PCDV,114,消債清,9,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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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承霖即鄒佩琳
非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承霖即鄒佩琳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負擔家計及投資經營飲食店而經
營不善積欠債務,累積之本金及利息已無力負擔,經向鈞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均未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2、75、7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389,15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消債
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22,83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2,94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95,582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4,2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33,68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561,7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55,11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司消債調卷),而債權人前開
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3,656,147元(計算式:622,835元+8
2,941元+995,582元+304,265元+733,686元+561,721元+355,
117元=3,656,147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73、93至97頁)。次查,聲請人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
(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聲請人陳報該
汽車已無殘值之情(見本院卷第87頁),衡之該機車係1993
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再查,聲請人名下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僅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
餘額於113年12月21日為184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01、104、105、108頁),是上開聲請人之資產即184元顯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1月迄今任職於純精汽車美容鍍膜
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2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4頁),並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61頁),是依前開薪資袋所載每月薪資,可知聲請人每月
平均薪資為28,167元(計算式:①111年11月26,000元+②111年
12月26,000元+③112年1月27,000元+④112年2月27,000元+⑤11
2年3月27,000元+⑥112年4月27,000元+⑦112年5月27,000元+⑧
112年6月27,000元+⑨112年7月28,000元+⑩112年8月28,000元
+⑪112年9月28,000元+⑫112年10月29,000元+⑬112年11月27,5
00元+⑭112年12月29,000元+⑮113年1月29,000元+⑯113年2月2
9,000元+⑰113年3月29,000元+⑱113年4月29,000元+⑲113年5
月29,000元+⑳113年6月29,000元+㉑113年7月29,000元+㉒113
年8月29,000元+㉓113年9月29,000元+㉔113年10月29,000元+㉕
113年11月29,000元+㉖113年12月29,000元+㉗114年1月29,000
元÷27個月=2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聲請人並
無申領社會福利津貼、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235747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2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665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基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
處分為之收入為28,167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願以新北市113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以19,680元計算(見司消債調卷),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可採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與兄弟姊妹鄒
佩璋、鄒佩芬、鄒青助共同扶養父親鄒寅喜,父親每月扶養
費用為19,680元,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4,92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4、65頁),然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現為85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名下有房地1筆之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3、8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房地建物型態、
屋齡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6,900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再上開
房地面積為62.2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57.13㎡+附屬陽
台面積5.10㎡=62.23㎡),是上開房地價值共計約3,540,887
元(計算式:56,900元×62.23㎡=3,540,887元),難認聲請人
之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支
應費用之必要。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16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7,887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8,167元-20,280元=7,887元),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3,656,14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尚須約38.6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656,14
7元÷7,887元÷12月≒38.6),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
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
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
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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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