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即陳彩禎
非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萍即陳彩禎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經營不善且資金周轉不靈,
積欠鉅額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金額已超
過1,200萬元,無法聲請更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法
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2號卷〈下稱債消
更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
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276,776元之情,有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6號消債執行卷
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229,33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246,84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494,56
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28,015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88,63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37,06
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36
,701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28,
015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65,5
6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7
2,23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所提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而
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0,626,968元(計算式:
1,229,333元+1,246,843元+2,494,567元+3,128,015元+888,
635元+2,337,061元+1,336,701元+3,128,015元+4,165,563
元+672,235元=20,626,968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
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金融商品之投資,且無存款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存
款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3、89至93、
131、133、135頁),是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
⒉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1月7日迄今從事室內裝修臨時性
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元等語,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再參以聲請
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僅曾於112年10月6日領取
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886,879元,再領取111年5月8日至同
年月14日共7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945元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450728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344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聲請人前開領取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聲請人平均每月
收入應以3萬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計算。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參以本
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
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年1月)為止,僅餘8
年之時間。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0,626,968元。若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76.8年方可將上
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0,626,968元÷9,720元÷12月≒17
6.8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
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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