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迎華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85年4月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房地,向債權人彰化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
款,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不料聲請人配偶自87年5月起至90
年2月失業,而聲請人必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力繳
納房貸,彰化銀行自88年9月起多次查封該抵押房屋,該房
屋於96年6月遭拍賣,受償不足額及累積至今之利息,對47
年生已67歲僅靠補助生活之聲請人而言,實無法清償,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85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
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7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12718號函、本院113年2月
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明1060字第1134017814號執行命令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
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凱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
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47年生年67歲,近2
年來均無工作,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
)4,800元、國保年金5,893元,配偶及女兒孫郁晴會不定額
資助生活費用,與配偶、女兒孫郁晴同住在租來之房屋,家
庭生活費用由配偶及女兒孫郁晴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其另主
張近2年來均無工作,每月領取房租補貼4,800元、勞保老年
年金5,893元,配偶及女兒會不定額資助等語,查聲請人在
未繼續舉債情況下得以生活,即表示其收支得以打平,故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1萬5,0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5,000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5,000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債務。而唯一無
擔保債權人彰化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陳報其債權本金為329
萬8,445元、債務總額為1,046萬3,621元,是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已年
滿67歲,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
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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