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楊士陞(原名楊水樹)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士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鴻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自108年9
月至113年6月之營業總額共2,268,493元,有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查,
平均每月營業額39,112元,未逾20萬元,與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調解卷宗(下
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1年出
廠)外,別無不動產、動產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
又聲請人名下有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3股(2883)、
97股(2883)、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特39股/單位
(2883B)、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1股(5859)
、901股(5859),依114年5月22日收盤價換算價額共約14,
254元,則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暫以35,000元
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
,2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2,920元
,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
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16,702,354元,業
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餘額14,720元,此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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