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彩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彩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7
6,522元,前因擔任保證人積欠債務,又為清償車貸及房貸
而使用信用卡借貸款支應,因無力負擔積欠債務至今,而聲
請前2年迄今均無收入,生活費用均靠男友協助支付,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1
號卷,下稱調解卷)。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屆54歲(60年生),負有債務總金額6,376
,522元,其名下除存款205元(計算式:中華郵政1元+陽信銀
行99元+板信銀行105元=205元)、及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
金69,470元(計算式:23,153+46,317元=69,470元)外,並無
恆產,現無業中,由男友支付其生活費用等情,有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存摺紀錄、南山人壽保單、男友簽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堪信聲請人
負債、無恆產及男友支付其生活費用等情形為真;另聲請人
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
理。準此,本院衡酌上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存款,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