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邱顯珍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顯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11,793,157元,前因16年前夫妻所經營公司周轉不靈,為
支應生活開銷致積欠卡債,現聲請人已67歲屆退休年齡,尚
需照顧身心障礙的小兒子,無固定收入,仰賴其他子女接濟
,勉強維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4、71頁)。是以
,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
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
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屆67歲(民國47年生),負有金融機構債
務總額11,793,157元,其名下除存款4,727元、宏碁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12年之股息為42元、113年之股息為44元)、
及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906,759元(計算式:477,619+4
29,140=906,759)外,並無恆產,現已退休無兼職收入,由
成年子女接濟支付其生活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儲金簿、保險總覽表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0、20至22頁,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4頁)
,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由子女支付其生活費用等情形
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稱尚需分擔扶養身心障礙
之小兒子部分,因聲請人無收入亦仰賴其他成年子女接濟,
爰不予列入聲請人分攤扶養之支出。準此,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存款及股票,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