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學勉(原名陳學勉、陳奎元)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7
8,674元,前因信用卡借朋友使用,朋友未歸還,嗣父親離
世,抱著不想處理的心態迄今,致累積債務金額龐大,加上
許多外債及交通罰款。而聲請人目前擔任保全員工作,扣除
生活費及扶養母親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2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3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等件為佐(見調解卷及
消債清卷第35至5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㈢聲請人稱債務發生原因為將信用卡借朋友使用,朋友未歸還
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3頁),然就友人為何?為何借朋友使
用?出借之信用卡為何?均未置一詞。而參聯徵中心信用報
告回覆書第2頁記載,聲請人持有多達9間銀行信用卡,經本
院訊問則稱:「張姓友人已死亡,另一女性友人,姓名已忘
記,都是20多年前事情,友人死亡及向我借信用卡等,均無
證據可提出」、「都是朋友帶我去刷卡,刷卡時我有在現場
,在大賣場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現金由張姓友人領走」等語
(見消債清卷第73頁),可知聲請人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係對
朋友取得債權,然聲請人卻未於債務人清冊為任何記載,又
聲請人經過20餘年均消極未催討債務,顯與常理有違,是聲
請人顯未就其債權狀況如實陳報,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
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
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㈡次查前置協商階段,最大金融機構業已提供減少還款總額為3
,0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000元之還款
方案(詳見調解卷),又聲請人年僅51歲(63年生),自陳
擔任保全員(見消債清卷第33頁),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5至53頁),堪認目
前有固定收入可供償還債務,且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15年之久,聲請人本應基於於誠信,
利用前開程序與債權銀行協商,以減少每期清償金額或延期
清償,詎聲請人捨此不為,執意提出清算之聲請,顯見聲請
人有意藉由清算程序脫免其債務,實與誠信有違,且與本條
例之立法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致使
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
算開始之障礙事由,又聲請人自陳與友人係以刷卡換現金方
式大量積累借款,明顯超出自身償債能力,亦難認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自不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自應駁回其聲請,
而無保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暨其之年
齡,及仍有工作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觀之,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應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