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龎宇希(原名:龎如怡)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龎宇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3,488,447元,婚後
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協議由前夫每月給付25,000元
,以支付子女之生活扶養費,聲請人目前從事網站助理編輯
工作,月收入28,59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2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
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46歲(民國68年生),
名下保單7張,保單價值準金6,555元,負有債務總額3,488,
717元,目前受僱於好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
站助理編輯工作,每月收入28,59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契約及薪資袋等件可稽(見調解卷及本院卷第37至41
、49至129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
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個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0,2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
可採。另聲請人前夫支付子女每月扶養費25,000元部分,依
離婚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前夫同意支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止(或教育學成止),
聲請人於收受前夫所給付每月25,000元費用後,亦由其中支
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因非固定及長期收入及支出,故不予
列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計算。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後,僅剩餘8,310元,已不足以負擔
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於113年12月4日所提清償方案,180期、
月付金29,00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且上開協商方案
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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