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9號
PCDV,114,消債更,259,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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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芯瑀(原名:張雅芳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芯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與前男友交往時,因前男友說他的名字
不能買車,用聲請人的名義去買,後來因為收入狀況不佳拿
車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又辦理
增貸。聲請人另遇到虛擬幣詐騙而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以貸養貸而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並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買黃金換現,
因所有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直到遇到家暴才離開
,而前男友都沒有要幫忙還款,後來聲請人收入驟減導致還
款困難,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及機車貸
款繳款截圖、機車行照、汽車貸款繳款截圖、汽車行照、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截圖;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強制執行命令
(發文字號:北院信114司執平字第72329號)。查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福臨記企業社,擔任廚房助理,
時薪200元,以每日8小時、每月工作20日計算,月薪約為32
,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聲請人更生補正狀附件
3),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
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新北市政府公
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則本院以該金額作為其每月生
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11,7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5
0餘萬元(調解卷第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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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