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竤憶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竤憶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父母欠債,聲請人向銀行借款還債
,又被友人騙去作保,債務不斷增加,然聲請人學歷低,且
被法院強制扣薪而無法找到正常工作,只能做領現的打零工
(例如發傳單、麵包店零食工、網路電話call客等),收入
不穩定,嗣身體不好,終至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
萬1,30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未納入調解,聲請人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所提清償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
113司消債調菊消字第6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28
日士院擎111司執實字第20992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宗,並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
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4年2月起擔任保全,每月
薪資3萬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113年4、5
月薪資單記載月薪資3萬元、目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00
元,認聲請人陳報其擔任保全月薪3萬元尚為可採,故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至於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為計算標
準,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亦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
,剩餘9,720元(30,000-20,280=9,720),該餘額尚不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1萬1,3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5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前因擔心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 資債權而打零工),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 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
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 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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