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淑美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0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
,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