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4年度,5號
PCDV,114,消債全聲,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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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淑美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0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
  ,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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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