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83號
PCDV,114,消債全,8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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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聖豪即程豪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0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
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53號扣押其名下國泰人壽保單;
惟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經民國11
4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
程序,現已受理在案,聲請人受扣押之保單為其責任財產並
有清算價值應納入清算財團,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高達7位,
若允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先行就系爭保單換價取償,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未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單
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53號強制執行標的即其名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保全處分,並提出臺北地院
113年7月10日北院英113司執火145053字第1134135217號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4日北院縉113司執火字第257
232號函為證。查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
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
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
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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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