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麗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第二審法院所為初
次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抗告程
式不合法。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