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1號
PCDV,114,救,51,2025070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麗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第二審法院所為初
次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抗告程
式不合法。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