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許凱倫
相 對 人 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立114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本票
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未實際交 付票面所載金額,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另兩造協議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分期清償,抗告人依此履行,每 月皆準時支付,並由相對人簽署收據,故抗告人剩餘借貸金 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相符,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清煬所共同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共同發票人簽名,及記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共同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