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陳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賴育辰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
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清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經相對人於LINE對話中明確承認,相對人
未據實反映債權現況,逕依全額聲請本票裁定,顯失公平,
並已侵害抗告人權益等語,為此,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無理
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賴育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
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30
萬元,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
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首段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
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11年10月3日 80萬元 無記載 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