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陳星劭(原名陳叡賢)
相 對 人 張愉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86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確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是否係伊簽發,即便有簽立系爭本票,伊亦無明確債務認知
,意思表示亦非自由,且系爭本票不符票據法所定要件,應
為無效,又伊縱有簽立系爭本票亦係交由第三人張恒源,伊
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於民國112年至114年間伊
已陸續對張恒源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WG0000000 民國112年7月30日 500,000元 民國11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