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6號
PCDV,114,抗,13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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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陳佩潔
相 對 人 邱雯宣汪喵歡樂營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自始未獲提示; 相對人之聲請,未說明係何時向抗告人提示未獲清償,可見 相對人確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是本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或未考量上情,准予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



諸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 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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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