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吳瀚生
相 對 人 蔡旻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
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
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
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該本票是否已轉讓於
他人持有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提示日期,原
裁定亦未通知其補正。且相對人前曾就民國112年5月23日簽
立內載憑票兌付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爭議對抗告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提及相對人於偵查中自陳
無法聯繫抗告人,相對人既無聯繫抗告人,又如何持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程序。相對人未說明其具體提示之
事實,亦承認無法聯繫相對人而未能完成提示程序,難謂其
已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部
分,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
地點及相關證明到院。業據其回覆:兩造係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債務發生後經友人告知抗告人已去執行,曾試圖撥打系
爭本票上留存的手機號碼但卻暫停使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
聯繫方式等語。是以,依相對人所述情節,其顯未持系爭本
票對抗告人本人提示請求付款。依前引法律說明,尚難認相
對人已完成法定追索程序,故其不能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