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李宗駿
被 上訴人 黃○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旋(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限閱卷)於113年5月18日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上訴人黃○旋之
母親即被上訴人張○紅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
,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紅作為家長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黃○旋涉
及高風險行為之情況,應採取積極且實質之監督措施,僅以
事前口頭提醒,顯然不足認為其已盡到監護責任,而排除其
過失責任。原審未充分審酌家長失職,對家長責任隻字未提
,片面強調未成年智識不足,以孩子不懂事為由,簡化家長
在防範詐騙、預防未成年人涉入犯罪的應有責任,且以警方
無法抓到詐騙集團,不應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此種先入為
主之觀點,影響整體判斷,亦不應以被上訴人自稱是受害者
為由,否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的賠償義務。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萬7,033元。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黃○旋因遭詐騙而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被上訴人黃○旋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於心證理由就家長責任隻字未提乙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判決是否有加記理由必要,
均由承審法官根據個案審理之實際情況來加以判斷,且其判
斷結果,上訴審均應加以尊重,僅在個案之全部證據及整體
辯論意旨,完全無法合理推導出判決結果,判決又未記載理
由要領時,始得以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為上訴
理由,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
背法令事由,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非合法。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