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號
PCDV,114,小上,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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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羅振昌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即已指出
前案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除廢棄並駁回鄭慧婷
之訴外,關於訴外人蔡明琚部分,雖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然通篇判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系爭保單,是被上訴人所給
蔡明琚之金額,係其他數筆保單之損害賠償(見系爭判決
第9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1行),核與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無
關,自無已全數返還要保人之可能。雖事實之真偽,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舉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惟
原判決對於系爭判決內容棄置不論,僅採認下級審前案判決
之判斷,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是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爰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前揭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屬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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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