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卓琰峻
被 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違規跨越雙
白線,誤認上訴人向右偏移撞擊對方,與實際道路邏輯及監
視器畫面不符,原判決未合理說明上訴人於綠燈直行、車速
正常及路權優先情況,何以認定上訴人向右偏移?被上訴人
承保車輛之駕駛者於撞擊後催促上訴人離開,顯有脫責、轉
嫁肇責之不當動機。原判決以「未注意右後方」而認定上訴
人肇責,然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
針對變換車道者,上訴人係直行車,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雙白線表示車道禁止變換,爰依
民事訴訟第411條規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顯與證據不符
,得為上訴,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與事證不符等
情,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
是否有跨越雙白線行駛部分,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
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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