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梁欽隆
被上訴 人 林恒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41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估價單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係高估,
且偏離市場行情甚多,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法官讓上訴人提供
之工廠代為更換新門,以還原被上訴人門之損害,報價為2
萬2000元。再依原判決折舊之算法支付廠商10分之1費用。
㈡被上訴人至今未維修大門,且無發票證實其花費金額無誤,
既被上訴人尚未代墊維修金額,何來利息之損失,上訴人若
支付利息,顯不符比例原則。
㈢被上訴人在刑事庭要求6 萬5000元作為修繕費用,顯與其在
民事庭所提估價單13萬2000元不同。且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
大門,應換大門即可,無須更換門框。故被上訴人所提金額
確實偏離市場行情,請求法院准許上訴人更換被上訴人之大
門,非整組門框全拆除。
㈣上訴人也請法官能多查幾間不銹鋼門工廠之保價,不能讓被
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估價單來獲取不當之利益。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