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繼全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65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
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
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乃守法之職業駕駛人,依規定打方向燈,照後鏡也未
發現有車輛,慢速駛入車道已超過二個車身之距離,且擁有
該道路之行駛路權,四個輪胎皆在車道內未壓線。被上訴人
從後方與上訴人車輛擦撞,若由正後方超車發生擦撞,可依
交通違規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5款處理;若由左側車道行駛
發生擦撞,可依交通違規條例第43條第2款及第3款處理。然
被上訴人從後方駛入與上訴人車輛擦撞,實非上訴人可預料
,車速之快約11.1M/秒令人無法應變,發生擦撞後,駛離發
生點約23.6M,若歸責於上訴人,實有不服,請求廢棄改判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
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
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