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35號
PCDV,114,小上,13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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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顏有志
被 上訴人 朱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此案已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因此我並不存在侵權行為。我當時的用語並非出於
惡意辱罵,只是我個人的慣用口頭禪,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
,不涉及侵權行為,故我不應該賠償對方。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
回。」。
三、經核前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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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