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33號
PCDV,114,小上,133,2025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蕭詠平

被上訴人 林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
(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
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成為
獨立訴訟不受刑事裁判拘束,然本件刑事部分關乎上訴人是
否與詐騙有關,刑事庭多數證據未詳盡調查即草率判決,現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中,為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認
定歧異,請求撤銷原判決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民事部分再行判
決。又原判決無理由項目,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取捨之原因如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形之情形,難令人信服,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 錄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 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末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 記載其主張之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並主張就上訴人所為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就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60,000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32號卷第5至 12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上訴人,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32號卷 第13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 ,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亦有原審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視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法律關係,足見本件兩造當事人並未有爭執之事項,則原 審判決書僅記載主文,難認有違背法令。
 ㈢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 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 事庭既已合法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則嗣後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變更,仍不足以 影響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本件既經移送由民事 庭審理,縱與高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有出入,但民事判決本不 受刑事判決拘束,上訴人主張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後民事部分再行判決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