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871號
PCDV,94,聲,1871,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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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黃良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4年 度裁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 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 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 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 件、相對人印 鑑證明原本2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593 號、94年度執全字第742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 卷宗、94年度存字第697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本院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593 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中,固 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另將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發祥公司)



列為債務人,惟聲請人自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 ,迄具狀撤回對於發祥公司之執行程序止,均未曾向本院聲 請對於發祥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94年8 月2 日板院通94執全日字第742 號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 宗屬實;是此部分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本屬提存法之範疇(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修 正理由第3 點參照),且聲請人亦未將發祥公司併列為本件 聲請發還擔保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即無從審酌,自應由提 存所對於得否逕行發還提存之擔保物為審酌,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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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