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次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提出大陸地
區○○省○○市○○區○○○○○0000○○0000○○0000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市○○區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證明書(下稱系爭生效證明書)、(2025)鄂江
天証字第1445、1446號公証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14)核字第053453、053455號證明等件,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系爭判決書之做成時間為2025年1月14日,與聲請人所
提出之系爭生效證明書所載系爭判決書成時間為2025年1月1
5日並不相符,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故認有通知聲請人補
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一、更正後之生效證明書、更正後生效證明書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
二、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