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三妃
相 對 人 張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惟未提出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經中國大
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資料,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
資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