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叁仟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叁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貳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戊○○、丙○○、
丁○○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庚○○於民國83年9月13日結婚,並
共同育有聲請人,復於87年9月24日與聲請人之母庚○○兩願
離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仍與聲請人之母庚○○同住,然未扶
養聲請人四人,家中經濟全由聲請人之母庚○○負擔,並曾於
104年9月間,對聲請人之母庚○○施加肢體暴力,致其頭部受
損並有腦震盪症狀,此後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直到11
3年12月間,聲請人四人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
相對人被安置在新康福護理之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向聲
請人四人請求支付安置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
聲請人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甲○○、戊○○、
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沒有善盡扶養聲請人責任,相對人承認,也
同意接受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
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經調解後,兩造合意聲請法院逕以
裁定為終結(見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故依前揭規定而為
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37頁至第2
42頁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
至第63頁、第191頁至第200頁、第216頁等),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61
歲,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307,9
85元、222,374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曾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2年12月8日期間共27日領有計11,880元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3年6月8日起,因
中風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未有家屬出面提供照顧事宜,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安置
在新康福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為40,000元(含耗材)
,醫療費用至114年3月底共計12,790元,安置相關醫療照
顧費用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墊付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29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9頁至第113頁),堪認相
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皆係相對人之子女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甲○○、戊○○、丙○○、丁○○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扶養、探視聲請人
,家中經濟全由聲請人之母庚○○負擔,且曾於104年9月
間對聲請人之母庚○○施加肢體暴力,致其頭部受損並有
腦震盪症狀,此後相對人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且相對人亦坦承確未善盡
扶養聲請人責任等語,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
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甲○○、戊○○
、丙○○、丁○○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
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
輕聲請人甲○○、戊○○、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甲○○、戊○○、丙○○、丁○○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
○○、戊○○、丙○○、丁○○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
,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戊○○、丙○○、丁○○之身分及
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3
09元、182,636元、518,195元,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40,000元;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9,842元、575,813元、591,18
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355,650
元;聲請人丙○○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303,235元、322,230元、320,807元,名下有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等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71頁至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79頁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40,000元,並有其他醫
療費用之支出,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
力及身分、雙方之意願(見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等情
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甲○○、戊○○、丙○○、丁○○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3,000元、
2,000元、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