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29號
原 告 林至宏
被 告 陳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
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
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
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
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有被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