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787號
PCDV,114,家調,78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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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87號
原 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黃詩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
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籍設桃園市楊梅區,被
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兩造婚後
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且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亦係因
被告沉迷賭博電玩,兩造婚姻出現裂痕,現已長期分居等語
,足徵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
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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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