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4年度,1264號
PCDV,114,家調,126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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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64號
原 告 顏素

林玲玉
林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均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
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將起訴之全
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列明、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列明及提出相
關文件證據,致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多
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為此調閱被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二親等資料及向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嗣於民國114年5月
1日發函命原告到院閱卷,並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列明遺產範圍並已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籍資料、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等相關資料,並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4年5月14日送
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已將原告
所需相關資料調取到院,並命原告到院閱卷後補正相關資料
,亦曾闡明遺產不得僅為一部分割之情,惟原告迄未補正完
整之聲明、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列明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餘繼承資料到院,此有本院查詢答詢表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原告所為之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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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