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4號
PCDV,114,家訴,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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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7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68,000元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62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於超過新臺幣768,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系爭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確認利益,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00年9月29日確定之系爭裁
定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被告請求原告一次給付自系爭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20歲成年之扶養費共計1,512,000元
,所請求者係按「月」扶養費債權成立之裁定,給付至丙○○
成年止,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是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即107年9月27日以前之債權,原
告皆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7年09月27
日止之定期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
。又依系爭裁定意旨,於100年10月5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屬已發生之債權,被告於100年10月5
日已得向原告為全數扶養費之請求,斯時起算短期時效,是
系爭債權於105年10月5日全數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兩造於97年1月兩願離婚後,被告獨自前往臺中工作,未攜丙
○○同住照料,亦未依照離婚協議約定單獨行使對於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丙○○於兩造離婚後先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
之原告住處,由原告扶養並全額支付扶養費用,至100年2月
初被告突以將丙○○攜至臺北過年為由,將丙○○帶離原告處所
且未再交還原告,是丙○○於97年1月至100年2月初係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單獨照料,被告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兩造於
離婚協議未約定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為丙○○
父母,應依各自資力負扶養義務,原告斯時工作為網路行銷
,每月收入3、4萬元,無存款而有信貸20萬元,被告斯時為
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5、6萬元而無負債,應認雙方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為1比1,此亦為系爭裁定所肯認
。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知,自97年1月至100年1月底
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總支出為701,128元(計算式:18,450
元×12個月+18,835元×12個月+19,634元×12個月+18,100元=7
01,128元),兩造扶養比例1比1,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扶養費
350,564元(計算式:701,128元÷2=350,564元),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以此債權與被告系爭債權
予以抵銷。原告就該代墊扶養費債權,隨時可請求被告返還
,於代墊時起已屆清償期,被告系爭債權除前開期間外,其
餘部分已按月於每月5日發生,屬已發生債權,與原告主張
抵銷之代墊扶養費債權,性質均係過去已發生、源於同一事
件,均為家事事件且均為金錢債權,無不適宜抵銷情形。縱
認被告系爭債權非均於105年10月5日罹時時效,而係按月起
算短期時效,惟系爭裁定意旨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均
係已發生債權,原告主張抵銷時均適於抵銷;又縱認本件扶
養費債權按月發生而非均係已發生債權,應僅原告113年5月
10日行使抵銷時至丙○○114年11月10日成年止之部分扶養費
債權,為具有未來性質之債權,其餘均屬已發生而適於抵銷

 ㈢如認為系爭債權時效係按月起算5年短期時效,原告對已罹於
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未罹於時效部分以前開不當得利債
權主張抵銷;如認系爭債權因系爭裁定記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並起算短期時效,原告全主張時效抗辯,無再主張抵
銷,而系爭裁定該記載並無影響各期扶養費時效之起算,無
適用15年時效情形。原告前與丙○○談話時不知被告系爭債權
已部分罹於時效,原告無法律專業,不知時效制度,所言無
從推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又原告談話內容是關於提議丙
○○及被告是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旋即遭其等拒絕,亦無關
時效完成後之債務承認,原告無從與其等達成任何合意,無
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對
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顯知悉其於100年10月5日起未給付扶養費,其後各期扶養
費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得於100年10月5日對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原告顯知悉其長達12年未依裁定給付,而於112年10
月間向丙○○及被告表示其一定會付等語,屬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依原告民事起訴狀,顯知悉被告係請求原告一次
給付自100年9月30日至丙○○20歲之全部扶養費,且明知扶養
費債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然於書狀僅就100年9月30日起至1
07年9月27日之定期債權主張已罹於5年時效,就107年10月
至114年11月10日扶養費未主張罹於時效,甚至於民事補充
理由狀主張以97年1月至100年2月初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之債
權為抵銷,則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事實,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對
被告仍有107年10月至114年11月10日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主張107
年10月至114年11月10日亦罹於時效。
 ㈡系爭裁定所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乃法律所定便於被
告請求而為,非兩造自行約定,不能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否則造成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日期間,原告本應負扶養義務卻已罹於時效而無須給付之不
合理現象,亦與扶養費每月發生之性質有違。倘依原告所稱
100年10月5日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均於斯時起算時效云
云,則100年10月5日各期扶養費請求權均已發生且屆期,不
符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提起強
制執行聲請,亦未罹於15年時效。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裁定,所據者係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扶養義務所生請求權,屬未來扶養債權性質
,而原告主張抵銷者乃係代墊扶養費,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344條立法意旨所示,兩者屬不
同性質,依民法第344條但書自不能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7年1月17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
,00年00月00日生)由被告監護,於99年1月6日重新約定其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
月6日為100年度監字第447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就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9千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已到期。系爭裁定已於100年9月29日確定(民庭卷第41
至50頁)。
 ㈡依系爭確定裁定,原告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9千元,至114
年11月10日丙○○年滿20歲為止。
 ㈢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4626號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程序),主張原告自100年9月29日系爭裁定確定起迄今均
未依裁定給付,計算至丙○○20歲仍計有14年,應給付共計1,
512,000元(本件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㈣於97年1月至100年1月底,丙○○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費
用。自100年2月初起迄今,丙○○與被告同住,原告未依系爭
裁定給付扶養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
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
辯權之拋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
 ⒈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為裁定命原告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⒉兩造雖均以系爭裁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已到期」
之記載,原告主張因已全部到期並起算短期時效,其可就全
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等節,被告則辯稱如此則不符民法第12
6條短期時效規定,以15年計算均未罹於時效等節,然系爭
裁定上開記載,係基於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相類
於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立法意旨在
於扶養費等費用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法院得斟酌費用性質
、關係人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得命義務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並宣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債務視
為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以督促義務人履行債務並兼顧關係人
或家庭成員生活之需。是以,系爭裁定前開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記載,與時效規定無涉,並不改變裁定所命扶養
費給付係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自不使原應適用5年時效之
債權轉而適用15年時效,仍應按各期給付起算5年時效,亦
不因原告未按期履行,即導致原本陸續到期之後續給付全部
提前起算短期時效,是兩造前開主張答辯均非可採。
 ㈣原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該卷內本院收
狀戳可稽,屬中斷消滅之事由,於聲請前超過5年之請求,
即107年9月28日前之各期請求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間有承認債務之表
示,可認已拋棄時效利益等節,又證人丙○○固到庭證稱:原
告未付扶養費,原告有跟我說過她一定會付給我和媽媽,他
說這件事一定要處理,是在112年10月時用通訊軟體打電話
跟我說的,說這筆錢他一定會付、一定要處理,其他沒有特
別講,原告說他會付錢但希望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但原告有
過不守信用的紀錄,當下我不知道如何相信他,所以拒絕,
我在家開擴音所以被告一定會聽到,後續被告沒有給予回應
等語在卷(民庭卷第134、1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
認原告當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且依丙○○
所述與原告前開談話內容,其等亦未有成立任何契約,揆諸
前開見解,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拋棄時效抗辯權之要件不
合。
 ⒊是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主張於107年9月28日前之各期
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被
告僅能向原告請求給付107年10月後按月給付之各期扶養費
。自107年10月起至丙○○成年即114年11月10日止,共計85又
10/30個月,應給付扶養費共768,000元(計算式:9千元×(8
5又10/30)個月=76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罹於
時效,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㈤原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
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
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
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
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自97年1月至100年1月底,丙○○與其同住高雄並由
其單獨負擔扶養費,依兩造扶養比例1比1,其已為被告代墊
扶養費350,564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扶養費,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系爭債權抵銷等節,
然查被告系爭債權係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債權,其中尚
有仍陸續發生者,系爭裁定主文亦載明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扶養費,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等內容,可知扶養費 權利主體為未成年子女,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尚非兩造間一般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此與父母已扶養子女 後轉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性質 顯然有別,應屬民法第334條但書所定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 ,原告即便有對被告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亦不得於 系爭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程序中主張抵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就系爭債權中107年9月28日前之各期給付,原告 所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惟被告就107年10月後之各期扶養 費共計768,000元部分,仍得請求原告給付,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於超過768,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超過768,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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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