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000元。前開定 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簡」姓。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3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丙○○(下稱丙○○)請求被 告甲○○(下稱甲○○)依離婚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家事訴訟部分、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宣告 乙○○變更姓氏母姓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及原告乙○○(下稱 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其等訴訟標的 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並 以判決為之。
三、又查,丙○○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甲○○應給付丙○○170,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變更為:「甲○ ○應給付丙○○222,921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 丙○○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 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
㈠丙○○請求甲○○於112年5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丙○○與甲○○於112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又丙○○與甲○○ 離婚時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僅約定甲 ○○應就夫妻財產部分給付丙○○250萬元,然甲○○迄未履約, 經丙○○催討無果,丙○○爰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甲○○ 給付。
㈡另甲○○為乙○○之父,縱於離婚後由丙○○任乙○○之親權人,甲○ ○仍應負擔扶養義務至乙○○成年為止,而丙○○與甲○○均有正 當工作,是丙○○與甲○○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1計算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6,226元,故乙○○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13,113元,應無不當;又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請准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 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喪失其後六期之期限利益。 ㈢兩造離婚後,甲○○至今不曾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乙○○, 亦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原告丙○○只能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惟乙○○年紀尚幼,至今仍需保母照料,每月保母費用、奶 粉、尿布及輔助食品等所費不貲至少需花費3 萬元,故而在 甲○○亦有正當工作之情況下,理應依其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此丙○○亦參照前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11
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請求甲○○返 還丙○○自113年1月起迄至114年5月止,共17個月所代墊之扶 養費222,921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13,113元 ×17月=222,921元),自有理由。
㈣丙○○與甲○○離婚後,由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業如前述,而丙○○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母女關係親密良好,彼此間之家族依附及 認同感亦日益加深。而甲○○除不曾要求或前來探視,亦不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認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 亦顯見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蔡」姓與未成年子 女之社會生活已漸失聯結關係,且易使子女對實際負照顧扶 養責任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乙○○之身心健 全發展,是以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 之認同,藉以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丙○○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當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甲○○應給付丙○○222,921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請准宣告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簡」。 ⒌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其他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乙○○,嗣丙○ ○與甲○○於112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又丙○○與甲○○離婚時 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僅約定甲○○應給 付丙○○250萬元等情,業據丙○○提出離婚協議書、相關人戶 籍謄本為憑,首堪認定。另丙○○主張丙○○與甲○○離婚後,甲 ○○至今不曾關心、探視過乙○○,亦不曾給付扶養費用,乙○○ 均與丙○○同住生活、由丙○○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情,亦 經丙○○陳明在卷,而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丙○○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0萬元部分:
⒈觀諸丙○○與甲○○離婚協議書約定:「三、特約條件:男方需
給付女方250萬元整;男方需與女方保持聯絡,注意小孩生 活」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丙 ○○與甲○○既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且已於112年12月29日協 議離婚,甲○○即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丙○○主張甲 ○○迄今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屬實。則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 ○自應給付丙○○250萬元。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丙○○請求甲○○履行離婚協議,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丙○○自得請求甲○○給付遲延利息,丙○○以起訴狀 作為催告甲○○履行協議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而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巻第59頁),故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甲○○ 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甲○○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甲○○之扶養義務乙節:
乙○○主張為丙○○與甲○○所生子女,現由丙○○擔任親權人等情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甲○○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乙 ○○請求甲○○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丙○○與甲○○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以 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丙○○與甲○○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甲○○自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39,408元、257,991 元、99,754元,名下無財產;而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0元、360元、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小型自用客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再依丙○○表示: 高職畢業,現職為養生會館按摩師,每月薪資約40,000元左 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丙○○與甲○○資力尚屬相 當,故丙○○主張與甲○○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 屬公允。
⒋關於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乙○○現年1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 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 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 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 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而丙○○與甲○○於110年至112年 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 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為低(詳見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2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6,0 00元、16,400元、16,9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 丙○○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 準,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從而,乙○○ 請求甲○○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9,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乙○○請求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乙○○請求甲○○給付 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甲○○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 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 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 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 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丙○○主張與甲○○離婚後迄今,乙○○均係與其同住並受其照顧 ,甲○○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17個月)未曾給付過乙 ○○之扶養費,均由丙○○獨自負擔等情,業據丙○○到庭陳述明 確,而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丙○○前揭主張為真實。 又甲○○既為乙○○之父,依法即對乙○○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因 離婚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詎甲○○於上開期間未給付乙○○扶養費,而係由丙○○獨自支出 ,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甲○○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丙○○受有損害,是丙○○於上開期間支出乙○○扶養費後,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還代墊乙○○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⒊丙○○主張代甲○○墊付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完 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 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丙○○一一 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 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丙○○既與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乙○○之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而依前揭調查,綜衡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乙 ○○之需要、丙○○與甲○○之經濟能力、身分等節,本院認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認定之18,000元為適當,並應由 甲○○與丙○○依前揭比例負擔,據此計算,丙○○得請求甲○○返 還代墊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53,000元(計算式:9,00 0元×17月=153,000元)。
⒋從而,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153,0 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巻第1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丙○○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就丙○○、甲○○及未成年子女乙○○所為調查訪視 :
⑴甲○○部分:因甲○○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 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見本院巻第143頁 )。
⑵丙○○及子女乙○○部分,評估及建議略以: ①變更姓氏與扶養費之聲請:丙○○表示因甲○○於離婚後未曾 探視案主(即乙○○),亦未提供任何照顧與扶養支持,對案 主生活毫無實質參與,遂認為案主無需再沿用甲○○姓氏, 提出變更姓氏之訴求。案主自出生以來均由丙○○獨力扶養 照顧,日常生活與情感依附皆以丙○○為主,又丙○○主張每 月應由甲○○支付1萬元扶養費,惟考量甲○○至今未履行扶 養義務,若持續未給付,將於案主成年後協助其聲請免除 對甲○○之扶養義務;經評估案主自出生後即由丙○○單獨照 顧扶養,兩造離婚後,甲○○未曾探視案主,亦未承擔任何 扶養責任,與案主間缺乏親子互動與情感連結。丙○○所提 變更姓氏,尚無損及案主權益,而請求扶養費之聲請,係 基於實際照顧事實及案主最佳利益,此兩項訴求具正當性
與合理性。
②經濟能力:丙○○從事按摩店工作夜班,每月薪資約4萬,需 扣除每月保姆費、奶粉、尿布、健保費,因有托育補助每 月可獲得13,000元及單親身分每月2,000元,因過往借貸 每月需償還12,000元,不足部分由案外祖母協助;經評估 丙○○雖財務資源有限,但其收入與現有補助足以支持案主 基本生活需求,另案外祖母的經濟援助有效缓解壓力,整 體經濟狀況交為困可維持案主生活品質。
③親子關係:丙○○自案主幼年起即負責照顧,訪視期間案主 有需求時會主動向丙○○撒嬌並要求抱抱,丙○○亦能耐心回 應並哄睡案主;經評估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穩固,雙方 依附關係密切,丙○○能適切滿足案主各項需求,有助於案 主身心健康與安全感的建立。
④案主受照顧情形:丙○○平日會將案主送至保母家照顧,若 遇休假則會自行照料並陪伴案主。如丙○○與案外祖母需上 班,夜間照顧則由案大阿姨與案小阿姨協助,白天則由丙 ○○或案外祖母負責接送案主至保母家,夜間照顧則依實際 情況彈性安排;經評估丙○○已建立明確的照顧網絡,涵蓋 保母、家中長輩及其他家庭成員,能依其工作排班與家庭 狀況靈活調整照顧安排。案主在此生活環境中獲得穩定照 顧,其日常生活與情緒需求均能獲得適當回應,整體照顧 品質良好。
⑤探視安排:丙○○表示並不會阻止甲○○行使探視權,惟為確 保案主安全,探視應於固定場所進行,且需由丙○○陪同在 場。若安排外出探視,地點宜選擇於警察機關周邊,或由 社會局指定之會面場所,以維護會面過程之安全性;經評 估,丙○○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未拒絕甲○○行使探視權, 惟因案主與甲○○互動經驗有限,對其相對陌生,丙○○對甲 ○○擅自帶走案主有所顧慮,故主張於特定場所並由其陪同 探視屬合理防護措施。建議法院可明定探視方式、時間與 頻率,以兼顧雙方權益並保障案主最佳利益。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丙○○雖經濟資源有限 ,惟目前收入與各項補助尚可維持案主基本生活所需,另 有案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緩解其財務壓力,又在照顧面 向,丙○○與案主間親子互動良好,依附關係穩固,照顧安 排具彈性且穩定,家中其他成員亦能提供實際協助,整體 照顧品質良好,再者丙○○態度理性,表達尊重甲○○之探視 權利,具備友善父母之立場,故丙○○所提變更案主姓氏及 扶養費之聲請,係基於實際照顧情形及案主最佳利益考量 ,並無不妥適等語,有上揭單位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見本院巻第145至154頁)。
⒊本院審酌丙○○與甲○○業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由丙○ ○單獨任親權人,考量乙○○現雖年僅1歲餘而無法明瞭姓氏之 意涵,然自幼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丙○○同住至今,並 由母系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自兩造離婚後甲○○迄今未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乙○○自幼即與丙○○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 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同住及互動往來,與父系家 族已失去聯結,是以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 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簡」,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丙○○依民法第1059條 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丙○○、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