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30號
PCDV,114,家親聲抗,30,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嚴怡華律師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A03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現在失能臥
床,無理解能力、無法溝通,且雙手遭束縛,爰聲請選任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嚴怡華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鈞院114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抗告人A01、A
02、A03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之社工代理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然聲請人接獲派案後,前往相對人之安置機
構私立○○老人養護所與相對人面談,然相對人現失能臥床,
雙手被束縛在床邊,無法理解律師問題,答非所問,需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任嚴怡華律師於鈞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A04現在失能臥床,無理解能力、無法溝通,
且雙手遭束縛,業據聲請人嚴怡華律師提出受扶助人面談記
錄為證,並經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述明確,足信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
能力,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
訟能力人,又相對人為成年人,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目
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主責社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爰依聲請人A01、A02、A03之
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
請人嚴怡華律師雖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聲
請人嚴怡華律師並非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