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OO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7月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復相對人於112年8至9月間因對未成年子女丙O
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庭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經法院於113年2月19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2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除令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丙OO及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外,並暫定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
人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
元等,而未成年子女丙OO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生活安定,顯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另相對人曾口頭承諾要按月支付20,000元
扶養費,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並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月0日生
),嗣兩造於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嗣相對人經系爭
保護令命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實施不法侵害,
並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定由聲請人
任之,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4,000
元扶養費及不得會面交往等情,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二)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
人戶籍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丙OO,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
務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調查報告及
建議分述略以:
⑴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
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引
導未成年子女生活規範之豎立。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
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與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的照護環境
,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考量下希望改定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正向且高度
親權之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發展,
並安排相關就學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6歲,具
清楚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探內容請見
附件密件。
⑦親職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親權
能力、時間,並可提供穩定的照顧環境,且有親友可協
助照顧,具高度且正向之親權意願,且聲請人之親子關
係良好;本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家
庭暴力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改定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並願意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本案評估相對人長
期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及不當行為之對待,未成年
子女獲發保護令,顯然已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不適任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聲請人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建
議可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維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提供未成年子女在安全且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考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間之家庭暴力保護令、刑事訴訟案件,
以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
⑵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人表述畢竟未成年子女丙OO
是親生女兒,基於父親責任與父愛,希望其可以返家並
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但若是法院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相對人亦可接受。評估相對人從小撫育子女長大,希
望單獨監護確實係基於父親職責與父愛動機。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自述子女自112年離家後,
因礙於子女持有系爭保護令,不得與聲請人及子女接觸
、通信、通話,不得查閱子女學籍、戶籍與會面交往,
因此兩造無法會面交往也無互動。相對人表示待系爭保
護令到期後,願尊重子女亦願,由子女決定是否予相對
人會面交往。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已退休6年左右,又甫出獄,目
前無業,靠積蓄生活,經濟暫且無虞。相對人現居所華
麗寬敞,空間充足,生活與交通機能尚可,評估尚能提
供兒少生活與教育所需及充足的起居空間。
④親職功能評估:據相對人所述,過往因子女難以管教,
加上相對人缺乏親職知能,面對子女脫序行為時,多以
責打方式因應,相對人坦言確實不知如何有效管教子女
,故若子女返家,不會再打子女,會讓其就讀普門中學
住校,減少親子相處衝突。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仍不足
,但相較於過往已有較正確認知。
⑤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無親屬系統可從協助照顧,尚有
朋友可提供其人際情感支持,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較不
足。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無法
訪談。相對人另單獨訪談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丙OO之胞
姊洪琦淇,內容保密如附件。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僅訪視相對人及關係人(即洪
琦淇),就上述內容評估,相對人已退休無穩定收入,
但尚有足額積蓄,另相對人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不足,
其乃基於父愛與父親責任,希望單獨監護兒少,然亦可
接受並尊重法院判決,對於會面交往議題則願尊重子女
意願。考量相對人過往有過度管教兒少通報紀錄,建請
法院可函調高雄家防中心及新北家防中心有關兒少之兒
少保護通報與輔導紀錄,加以參考。以上僅提供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仍請法院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
3.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卷附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調查報告
內容,認為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丙OO為家暴行為,業經
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在案,則相對人既有對未成年子女丙
OO為家庭暴力之事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
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而聲請人有正當
監護意願與動機且現與未成年子女丙OO同住,為未成年子
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對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丙OO已年滿
16歲,其主觀意願自應予尊重,因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雖經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親權人,相對人對於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丙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丙OO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承諾要按月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丙OO,然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
採。本院衡以兩造資力,據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從事自營餐
飲業小攤販,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
相對人陳稱目前退休待業無收入,名下有約300萬元存款
及不動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
,查知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9,425元、492
,015元、339,19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7,659元、12,862元、23,831元,名下有1筆
投資、2部汽車及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067,190元等
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再查未成
年子女丙OO現約16歲,目前與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
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
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並考量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OO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故認由聲請人
、相對人各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
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
0元)。故聲請人聲請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聲
請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因相對人既經系爭保護令禁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難以率由本院強行規定相對人探視子女之
地點與方式,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
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